軍隊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節錄)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衛生部后衛字〔2002〕666號,自2002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軍隊醫療事故處理工作,保護傷病員和軍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軍隊醫療秩序,保障軍隊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是軍隊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基本依據。
本辦法所稱醫療事故,是指列入軍隊編制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國家和軍隊醫療衛生管理規定和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過失造成傷病員人身損害的行為。
第三條 軍隊醫療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 軍隊醫療機構按照下列等級劃分醫療事故:
(一)造成傷病員死亡、重度殘疾的,為一級醫療事故;
(二)造成傷病員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為二級醫療事故;
(三)造成傷病員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為三級醫療事故;
(四)造成傷病員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為四級醫療事故。
軍隊醫療事故的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執行。
第五條 軍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軍隊醫療衛生管理規定和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全心全意為傷病員服務。
第二章 預防與處置
第六條 各級后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管理教育,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標準,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七條 軍隊醫療機構應當成立醫療服務質量監控小組,由醫療、護理、法律等有關人員參加,具體負責監督本單位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本單位醫務人員的執業情況,接受傷病員的投訴,向傷病員提供咨詢服務,并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相關事宜。
第八條 軍隊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軍隊有關規定書寫病歷。因搶救急危傷病員,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病案保管科室或者病案保管人員應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未按照規定辦理借閱手續,不得借閱病歷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病歷資料。
第九條 傷病員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急)診病歷、入院記錄或者入院病歷、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資料和護理記錄。
傷病員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在場。
依據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屬于保密范圍的病歷資料的保管、復印或者復制,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軍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將傷病員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傷病員,及時解答有關問題。但是,應當避免對傷病員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一條 軍隊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必須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醫療服務質量監控小組報告。
醫療服務質量監控小組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保管好有關證據,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并及時通報傷病員,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后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和醫療機構,實行醫療事故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登記、報告制度。
軍隊醫療機構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應當填寫《軍隊醫療事故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報告表》,并于12小時內逐級向所在軍區級單位后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報告,發生一級醫療事故應當及時逐級上報軍區級單位安全工作主管部門:
(一)導致傷病員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軍區級單位后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于每年12月底前,匯總填寫《軍隊醫療事故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匯總表》,報總后勤部衛生部。
第十三條 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軍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傷病員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軍隊醫療機構保管。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上述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軍隊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當事醫療機構的上一級衛生部門指定;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軍隊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四條 傷病員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軍隊醫療機構必須征得死亡傷病員近親屬同意并簽字,在傷病員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
尸檢一般由取得軍隊認定尸檢資格的當事醫療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特殊情況下,經當事醫療機構的上一級衛生部門批準,可以委托具有尸檢資格的軍隊或者地方尸檢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尸檢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軍隊尸檢機構在對死亡傷病員實施尸檢時,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也可以委派1-2名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拖延或者干擾尸檢,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拖延或者干擾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傷病員在軍隊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一般存放在當事醫療機構太平間,當事醫療機構不具備尸體存放條件的,可以送往社會法定停尸場所存放。
死亡傷病員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經當事醫療機構上一級衛生部門批準,并報經當事醫療機構所在地公安部門備案后,由當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處理。
第三章 技術鑒定
第十六條 軍隊有關衛生部門接到所屬醫療機構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軍隊傷病員(包括現役軍人、離休干部、軍隊管理的退休干部和士官、職工、包干家屬、享受軍隊醫療減免待遇的人員,下同)應當交由軍隊醫學會組織,地方傷病員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交由軍隊醫學會或者地方醫學會組織。
軍隊傷病員在地方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軍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為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略)
中國人民解放軍醫學會承擔疑難、復雜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軍隊醫學會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辦公室,負責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原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軍隊有關衛生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十九條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軍隊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略)
專家庫的專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軍隊和地方醫療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軍隊醫學會依照本辦法規定條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隸屬關系的限制;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專家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和承擔軍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軍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軍隊醫學會組成的專家鑒定組組織實施。具體鑒定辦法由總后勤部制定。
專家鑒定組實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參加軍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軍隊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二十一條 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后記錄備查: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第二十二條專家鑒定組成員應當根據國家和軍隊醫療衛生管理規定和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軍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第二十三條 軍隊醫學會應當在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材料。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軍隊醫學會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材料。軍隊醫療機構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傷病員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傷病員的入院記錄或者入院病歷、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傷病員,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軍隊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急)診傷病員,其門(急)診病歷資料由軍隊醫療機構提供;未在軍隊醫療機構建立門(急)診病歷檔案的,由傷病員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軍隊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軍隊醫學會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材料之日起45日內,完成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軍隊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地方醫學會需要在軍隊調查取證時,軍隊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雙方當事人應當給予配合,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必須經專家鑒定組半數以上成員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束后,專家鑒定組應當出具軍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其內容主要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鑒定材料和軍隊有關醫學會的調查材料;(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國家和軍隊醫療衛生管理規定和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傷病員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傷病員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傷病員病情異常或者傷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條 軍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當事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當事人支付。鑒定收費標準參照軍隊醫療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章 處理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軍隊有關衛生部門接到所屬醫療機構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報告后,除責令當事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外,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對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三十條 醫患雙方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軍隊醫療機構隸屬的上級衛生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軍隊有關衛生部門應當在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必須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在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軍隊有關醫學會或者地方有關醫學會組織首次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原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軍隊有關衛生部門應當在收到再次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通過總后勤部衛生部和軍區級單位、新疆軍區后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軍隊傷病員交由負責再次鑒定的軍隊有關醫學會組織鑒定;地方傷病員交由其首次鑒定所在系統負責再次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既向軍隊有關衛生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軍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軍隊有關衛生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必須終止處理。
第三十三條 軍隊有關衛生部門收到軍隊醫學會或者地方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專業類別和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經審核,軍隊有關衛生部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進行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應當要求軍隊有關醫學會或者地方有關醫學會重新鑒定。
第三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事故爭議,軍隊有關醫療機構應當在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其上級衛生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并附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書。
軍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的醫療事故爭議,軍隊有關醫療機構應當在收到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其上級衛生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并附軍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下達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五章 賠償
第三十五條 發生醫療事故賠償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軍隊有關衛生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軍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賠償爭議的,必須簽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三十七條 已經確定為醫療事故并且雙方當事人需要調解解決賠償爭議的,軍隊有關衛生部門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請求,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賠償數額進行賠償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軍隊有關衛生部門不再調解。
第三十八條 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數額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傷病員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軍隊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軍隊傷病員在軍隊醫療機構、地方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以及地方傷病員在軍隊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由當事醫療機構給予傷病員一次性經濟賠償。凡由軍隊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費,有醫療收入的在醫療收入中列支;無醫療收入的在衛生事業費中列支;衛生事業費不足的在歷年結余經費中列支。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和其他責任的軍隊人員,給予處分,責令暫停一年以下的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違反國家和軍隊醫療衛生管理規定和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造成醫療事故的;
(三)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四)接到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報告未及時組織調查,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審查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
(五)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的;
(六)未如實告知傷病員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七)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八)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尸檢的;
(九)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十)未按照軍隊有關規定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十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傷病員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十三)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妨礙軍隊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
第四十一條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軍隊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軍隊有關部門有權將尋釁滋事者移交地方公安部門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醫療事故處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總后勤部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3日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發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即行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爭議,不再重新處理。